吉林大学法学院谢登科教授在《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第52-67页)发表论文《论侦查机关电子数据调取权及其程序控制——以<数据安全法(草案)>第32条为视角》,全文共计2.2万余字。
谢登科教授在该文中认为:《数据安全法(草案)》第32条是我国首次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电子数据调取的主体、目的和审批程序,这对于实现我国电子数据取证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该条款要求调取电子数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其在法律性质上将电子数据调取界定为与技术性侦查相类似的强制性侦查,这与我国现有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电子数据调取的法律定性相互矛盾。因此,有必要先厘清电子数据调取行为及其法律条款的法律性质。电子数据种类繁多,且其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有些电子数据可能承载公民基本权利;有些电子数据可能并未承载公民基本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子数据调取在法律性质上,有些属于强制性侦查,有些属于任意性侦查。将“调取电子数据”作为概括性条款,可以兼顾法律保留主义和侦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则的需要。
谢登科教授在该文中还指出:电子数据作为网络信息空间的“证据之王”,其存在形态和取证模式与传统实物证据存在较大差异。这就决定了电子数据调取在“电子数据海量性与调取范围确定性”“电子数据多样性和调取性质二元性”“电子数据依附性与调取模式双重性”的三重悖论。在《数据安全法》中构建电子数据调取制度时,对于电子数据调取规定应当界定为广义层面的概括性授权条款,以便涵盖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调取行为;需要根据电子数据的不同法律性质和所承载基本权利的状况建立数据分类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将电子数据调取界定为强制性侦查或任意性侦查而施加不同程序控制。在电子数据调取制度中除了应遵循传统权利保障措施外,还需设置适应电子数据自身特征的程序性保障措施。
本文系谢登科教授主持中国人权研究会2020年度部级一般课题“电子数据取证中的人权保障研究”(CSHRS2020-17YB)阶段性成果。谢登科教授前期已经在《东方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等CSSCI刊物发表多篇电子数据的论文,期待谢登科教授在电子数据领域取得更为丰硕的研究成果。